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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施工方仍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创建时间: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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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2009年3月,科技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某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负责项目的全部施工及施工管理工作。2010年6月4日,建筑工程公司撤场,案涉项目未完工。科技公司认为现场遗留了众多质量问题,与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6年的12月14日委托公证处对案涉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载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严重质量问题,完全无法使用。科技公司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建筑工程公司维修未果,遂委托第三方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部位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2018年2月7日,科技公司将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土地及房屋闲置损失等共计2亿元。建筑工程公司则认为2010年6月4日撤场时已经移交场地及现场物资,科技公司提供的2016年公证书无法证明移交现场时的工程质量问题,且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建筑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工方是否应对超过质量保修期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建筑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建筑工程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过四方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因此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在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民事责任,四方验收无法免除其责任。对于非地基及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从擅自使用之日起计算。科技公司虽未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但在建筑工程公司撤场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保修期限内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限,因此建筑工程公司无需承担维修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筑工程公司不再承担的只是保修责任,而不免除其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施工主体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该责任是一种基本的民事责任,不能通过约定进行限制或免除。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明显的区别,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就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如果超过质量保修期后施工方就不再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相矛盾。案涉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从现存质量问题能够推定当时也存在质量问题的,比如做法不规范、材料使用不充分;也包括从目前的质量问题能够判断当时的质量问题更为严重,如混凝土强度随着时间的增长而增加。这两类质量问题可归责于建筑工程公司,其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使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

 

 

律师提示

有些相反观点认为,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施工单位不再承担工程质量相关责任,因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但是对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却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如果要求施工单位在较长时间内仍要对质量承担责任,对于施工方的责任过重。但该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与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其他责任,保修责任可以因保修期届满而不再承担,但工程质量是工程的核心,如果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因施工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比如偷工减料,那么施工单位应当对相关问题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受质量保修期的影响。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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